案例一:涉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认定 案例二:涉及“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例三:涉及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认定 由于不当得利通常伴随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常出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学理上存在竞合说和辅助说两种观点,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债权或者物权请求权存在分歧。 由于《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策略,在其他请求权被否定后通过不当得利救济,或者为规避举证责任而故意隐瞒基础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院如何处理上述情形尚存在争议;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救济程序如何衔接,尚需要进一步明确。 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主要争议之一为“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而举证责任分配给何方当事人往往决定案件败诉结果由谁承担。实践中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证明责任,故应由得利人就其所获利益具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应倒置。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一般应当就“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法院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进一步分析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分析,不当得利不在于填补损害,而在于得利人返还其无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 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中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不同,因此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得利人需要返还利益的多寡。由于得利人善意与否是对得利人主观认知状态的评判,通常需要结合得利人认知水平、得利人占有利益是否基于可信赖表象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难以形成客观明了的认定标准,故对于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返还义务范围是否因恶意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利无法律根据的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让的情形下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又如何认定等,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秉持三项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应严格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合理性原则,应充分平衡受损人与得利人的权益,区分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根据个案情况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并确定责任范围。三是独立性原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严格依照其排除情形和构成要件认定不当得利成立与否。 一.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认定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如,合同撤销或解除情形下的利益返还、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不能但已获利益的返还,属于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又如,侵权人未经受损人同意,处分受损人的财产而取得利益,属于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再如,在得利人已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受损人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直接追索该物,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2.先诉其他请求权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的处理 1.审查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例如,受损人因受到诈骗而向得利人转账200万元,得利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责令退赔,则受损人应当通过刑事退赔的方式寻求救济,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属于救济程序不当。 2.审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与相对人 如,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指示行为欠缺法律基础,致使指示人对领取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 又如,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致使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 3.审查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恰当 4.审查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例如,当事人先诉民间借贷经调解结案,后又诉不当得利,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金额已经在前诉中调解解决,后诉实质为了否定前诉的处理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属于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不当得利排除情形的认定 (1) 给付系履行道德义务 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如果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则可排除不当得利的返还。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结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履行道德义务的典型情况包括向实施救助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对介绍婚姻的非职业介绍人支付报酬、后顺位扶养义务人为扶养而给付费用等。 (2) 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未到期的债务本身属于客观存在的债务,债权人受领未到期债权的清偿,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存在财产利益的增加,且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系基于双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根据。因此,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3)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 受损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属于当事人处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然而,附有条件的给付,给付行为本身不以给付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或者给付时主观上不知其无给付义务等情形,仍成立不当得利。 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审查 (1) 无法律根据 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之间常常存在竞合,导致“无法律根据”的认定成为一大难点。通说认为应当以欠缺给付目的作为判断标准,即“无法律根据”是指得利人占有利益缺乏根据。因此,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即便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得出得利人占有利益有法律根据的结论,也不能仅以得利人对标的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就直接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还需要进一步查明得利人的权利范围。 例如,附解除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效力灭失;依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而使合同解除等。 例如,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嫁妆或彩礼但并未登记结婚,或虽登记结婚但实际未共同生活,后双方离婚。 五是因自然事件而产生,如他人所有的家畜因非人为原因进入得利人住所而为得利人所占有。 (2) 一方获得利益并致他方受损 一方获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财产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又包括权利的增加或义务的消失。前者如物权、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后者如权利负担的涤除、债务免除或减少等。财产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致使他方受损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即财产不应减少而因不当得利事件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则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因不当得利事件未增加。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承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必然有他方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方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属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 (1)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最初给付时具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应当对其给付目的消失的缘由有相当了解,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无法律根据”不是单纯的消极事实,受损人应当能够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包括受损人原本给付的初始目的、给付目的为何消失或者未实现、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等。具体而言,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与得利人素无往来,因而欠缺给付原因;或是提供正确的收款人信息、描述汇款操作时的具体情形等,证明给付原因的确不存在。而在给付对象明确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给付行为,之后该法律关系又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导致“无法律根据”,该要件的证明内容同样具体、特定,不存在难以证明的困境。 对于受损人而言,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也不违背举证的便利性和公平性。对于得利人而言,无论其占有利益是基于占有公示还是登记公示,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都应当受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的保护。如果仅因被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要求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获得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于维护财产的安定性。 即使得利人在抗辩中就案涉给付主张存在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也仅作为对受损人主张的积极否认,不改变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要件事实是否“无法律根据”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受损人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案例二中,陈某系引发涉案财产变动发生的主体,其对发生财产变动的原因最为知悉,且具有充分的举证能力。陈某可通过提交原待转账的对象、目的、金额、转账附言、转账对象确实与薛某卡号存在两位数字颠倒的情形等证据来证明其确因操作失误转账,故陈某需要证明的“无法律根据”属于一系列确定的事实而非消极事实,由陈某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2)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往往需要借助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来完成。对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属,通常由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其一,受损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由受损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二,自然事件引起的不当得利,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三,由得利人或第三人引起的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失衡状态并非由受损人的主动行为造成,即受损人系被动对其财产权益失去控制力,受损人一般无法通过财产权益的变动过程来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强弱、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必要情况下由得利人对其取得利益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4.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 在认定得利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上,应对得利人需要承担的返还义务范围进行认定。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有所不同。 (1) 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标准 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取决于得利人主观上对其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是否明知。得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商事登记等表象的认识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并不知悉时,该认知状态在法律上可被评价为善意。相反,如果得利人因不知被社会大众普遍知悉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其个人角度而言确实不知,但这种不知的状态归因于其粗心大意的过失,则得利人仍需要承担责任。在得利人对其“不知”状态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得利人不能被判断为善意。 关于得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受损人如主张得利人为恶意得利,需举证证明得利人系明知无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如受损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得利人获得利益为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受损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可归责性,不属于不当得利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不同,无需依据得利人与受损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因此,在确定得利人应返还的范围时,无需考虑受损人的主观状态。 (2)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以其现存利益为限。如果现存利益灭失,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可予免除。如果善意得利人现存利益小于受损人的损失,则得利人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义务。如果善意得利人的实际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则得利人仍仅以受损人的客观损失为限承担返还义务。 现存利益是指得利人在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关于现存利益的认定,应重点审查以下要点:首先,得利人的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日为准。其次,关于得利人返还利益的形态,可以采用返还原物和偿还价款两种方式,不以标的本身为限。除标的本身外,以下亦属于现存利益的范围:一是因不当得利标的产生的孳息以及得利人因该标的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二是得利人因消费他人利益而节省的消费开支;三是得利人因不当得利标的从第三人取得的损害赔偿等。 关于返还利益时可扣除的费用,包括得利人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得利人因获得利益导致自身利益消灭或价值减损等。前述损失的扣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首先,应以得利人主观无过失为前提,如得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上述损失发生,则不予扣除费用;其次,得利人所受损失应与得利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损失系因得利人信赖其得利有法律根据而发生,即只有善意得利人方可扣除费用。 (3)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987条规定,恶意得利人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无论所得利益是否存在,恶意得利人均应承担返还所得利益的责任,若造成损失还应进行赔偿。恶意得利人较重的返还责任还体现在返还所得利益的附加利息。所得利益为金钱时,应当按法定贷款利率自得利时起算利息,并将利息一并返还受损人。如果受损人的实际损失大于恶意得利人所获利益,恶意得利人还需对不足部分另行赔偿。 自始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全部孳息。嗣后恶意得利人在知晓获益无法律根据前,应适用《民法典》第986条规定,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在知晓获益无法律根据后,应适用《民法典》第987条规定,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 如案例三中,在甲公司发现多转款项并向梁某催讨之前,梁某对多收款项并不知情,其不存在主观恶意。然而在甲公司进行催讨之后,梁某明知甲公司多转款7万元应及时返还款项,但却拒绝返还,致使甲公司利益受损,此时梁某在主观上构成嗣后恶意。因此,法院判令梁某返还7万元不当得利以及自甲公司催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利益之日止的利息。